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锦江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建。
辩护人余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敏。
辩护人龙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1)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建、刘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钟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建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刘志敏及其辩护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文建伙同被告人刘志敏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定期返还高额利息的方法,吸收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四百余万元用于装修其投资的位于成都市红星路四段88号的成都凯仕德酒店。其中,被告人刘志敏具体负责筹款事宜并从中提取35%作为相关费用,业务员可获取20%的提成。凯仕德酒店装修完毕后投入经营,2008年6月,凯仕德酒店因地震经营受到影响,无法按期支付被害人利息。被告人文建留信称要借款后离开成都。2010年10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文建挡获。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志敏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建、刘志敏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文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文建应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是负责筹款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异议,其余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志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志敏除了保管提成款外,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其作用属于从属性、辅助性的,系从犯;(2)被告人刘志敏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志敏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综上建议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仕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企业营销策划。被告人文建系凯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文建因其筹建的凯仕德酒店资金困难,遂由被告人文建决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主要以开会推介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用凯仕德公司的名义,并以酒店装修、发展凯仕德酒店为由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查,与被害人李某某等170余名被害人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所得款项先存于被告人刘志敏处,在提取35%作为相关费用后,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文建提取。2008年6月,被告人文建因凯仕德酒店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众被害人利息等债务,以筹款为由离开酒店,后未再向众被害人支付借款本息,至今众被害人的借款未归还。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文建被公安机关挡获。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志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建、刘志敏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文建、刘志敏的身份资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文建、刘志敏的身份情况。
3、凯仕德公司、四川城市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凯仕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凯仕德酒店现金日记账等书证,证实凯仕德酒店相关账目情况。
5、被告人文建书写的信件、授权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文建离开酒店时处理相关问题的意见。
6、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据等书证一组,证实向被害人借款的情况。
7、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万某某、李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周某、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尹某、夏某某、范某某、江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罗某某、古某某、方某某、王某、陶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某某、雷某某、余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熊某某、严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旷某某、马某某、封某某、某某、刘某某、邓某、徐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康某某、曾某某、粟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邵某某、何某某、陈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人文建等人通过邀请老年人到农家乐上课的方式,以凯仕德公司的名义,承诺高额利息,分别向被害人借款,文建跑后,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认识文建,由李某某牵头将位于锦江区红星路4段88号的一栋楼租给文建,口头达成协议房租是每年240万元。文建出事跑了后,李某某和酒店20户住户商量后,用李某某以前注册的“四川城市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始经营酒店,酒店装修李某某没有出资,但李某某借给文建的钱,文建用于装修酒店了。
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超任公司期间,刘志敏任公司副总,负责公司业务上的事。由于超任公司没有固定的开会地址,刘志敏就把公司每周两次的会议安排到凯仕德酒店进行,苏某因此认识了文建。那段时间凯仕德酒店装修资金出现了问题,文建经常问苏某关于集资的事,后来文建和樊某开始耍朋友,就开始做起集资这个事。具体集资如何提起的苏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集资事宜。文建在负责具体操作,刘志敏负责业务员的工资,刘志敏的妹妹在凯仕德酒店财务室,每天收到的钱都交到她那里。业务员有三个部门负责,部门负责人分别是樊某、钟某、还有一个记不清楚了。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凯仕德公司的财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当时公司对外集资就是文建喊来刘志敏的团队在操作,刘志敏和文建是总负责,具体的操作是刘志敏和苏某,当时刘志敏和苏某手下还有樊某、高某等人,樊某、高某他们各有一批人到处去找老年人进来集资。刘志敏他们在凯仕德酒店有四个办公室,有二个业务员办公室、一个财务室和总经理办公室,他们单独做账,刘志敏的妹妹刘某某担任出纳,会计叫何某,每天对外收到的钱都是交到刘某某手上,之后从中抽走35%,文建再到刘某某处领取当天收到的钱。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哥哥刘志敏叫刘某某到凯仕德酒店收老年人的集资借款的,集资借款上面负责的主要是文建、刘志敏和苏某,下面有樊某、高某和钟某他们,具体操作一般是把老年人找来拉到农家乐去玩,并给他们上课之后就陆续有老年人来交钱,钱是刘某某负责收取,何某负责做账及开收据,杜某某准备借款合同。借款有35%的提成放在刘志敏那里之后,业务员又从刘志敏那里提成,剩下都被文建拿走了。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城市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不参加该酒店管理,酒店平时由马海负责经营管理。酒店开始经营时装修了部分大概花费40、50万元,补交了凯仕德酒店之前欠下的水电气费大概接近100万元。
13、被告人文建的供述,称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登记注册,2006年凯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文建。公司实际地址是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4段88号,文建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红星路4段88号房屋是李某某租给文建的,文建每年支付230万元的房租,但因没钱交房租就没有和李某某签租赁合同。由于酒店装修资金困难,文建一个叫苏刚的朋友告诉文建可以通过老年人集资借款,并介绍刘志敏和苏某给文建认识。刘志敏等人说可以帮文建运作,文建便同意了。具体运作由刘志敏的人负责,在外面寻找老年人,组织他们到农家乐或酒店会议室为他们讲课,讲课内容主要是告诉他们酒店装修需要资金,让他们投资,每年向老年人返还比银行高的利息,利率的每年10%-20%不等,为此文建见过老年人两次面,给老年人讲酒店装修差点钱,希望他们投资点钱将酒店装修完,装完后将酒店的盈利陆续还给他们。运作筹措资金的事没有以凯仕德酒店的名义,刘志敏那边有一个团队,负责人是刘志敏和苏某,业务员负责联系老年人,分了直属部(钟某负责)、樊某部、高某部三个部门,还有刘志敏的妹妹刘某某负责收钱,老年人交的钱先交到刘某某处,刘某某将老年人的钱抽成提出来后,文建给刘志敏他们打收条或领条从刘某某处将钱领走。钱领走后一般都拿去付给装修了,有时也把钱交回公司财务上。文建通过刘志敏等人找了大概200名老年人借款,筹到了大概400多万元,刘志敏等人的提成比例大概35%,抽走了150万元左右。
14、被告人刘志敏的供述,称凯仕德酒店因为当时资金困难,文建就说以酒店装修的名义向老年人筹集资金,具体操作的是苏某,因为刘志敏借了部分钱给文建,所以刘志敏就到凯仕德酒店监管文建从老年人集资到的钱的用途。由于苏某不相信文建,所以集资的钱先提35%交到刘志敏那里,这其中的21%分给业务员,剩下的14%说好刘志敏、苏某、苏刚三人平分,但刘志敏把钱拿回去给文建了,实际一分钱都没有拿,这部分钱是文建他们做账欠刘志敏等人的。向老年人借款的业务员中,樊某、高某、钟某三人是组长。
被告人文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众被害人陈述中主要内容无异议,但指出其并不清楚陈述中业务员的具体操作且其不是陈述中所称卷款逃跑;对证人苏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主要内容无异议,但证言中其向李某某借款的具体细节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志敏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杜某某、刘某某、苏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具体负责集资操作。对其余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文建的辩护人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志敏的辩护人对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建的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文建、刘志敏及被告人文建的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志敏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文建向被告人刘志敏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文建对被告人刘志敏的欠款情况。
公诉机关、被告人文建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告人刘志敏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异议的证人杜某某、刘某某、苏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文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与其余主要内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志敏的辩护人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建、刘志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建、刘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建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文建应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文建个人决定,独立建立账目管理收取款项,非单位集体意志决定,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文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志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志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结合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刘志敏负责提取筹款费用等行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人刘志敏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敏自动投案后,其所作供述与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志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文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刘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未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黎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