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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林华与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6-27 11:28:35 点击:45

原告罗林华诉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成都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成都公交公司赔偿罗林华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罗林华在武青大道口乘坐成都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因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罗林华摔倒受伤。后到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作为乘客的罗林华安全送达目的地,成都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罗林华诉至法院。
成都公交公司辩称,1.通过罗林华所乘坐的公交车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罗林华受伤是因为其他乘客的碰撞,与公交公司关系不大。从责任划分来说,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罗林华受伤,应当减轻成都公交公司的责任或者不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有责任,也只承担次要责任。2.对罗林华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工资流水以及劳动合同,对误工费金额有异议;对住院天数121天和院外护理天数60天均有异议,故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于罗林华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系汽车油费,不能证明是用于看病,故对交通费有异议;不认可营养费。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罗林华乘坐成都公交公司运营的32路公交车。上车后,站立于车厢中并拉住扶手,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罗林华身后座位上的乘客站起欲换位,此时由于公交车采取制动导致该乘客未站稳,将罗林华撞到栏杆受伤。2019年7月30日,罗林华到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8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臂丛神经损伤。罗林华在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期间治疗费34?886.84元、护理费15?730元均由成都公交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1.罗林华提交误工与工作证明、刷卡记录表,证明其系成都市青羊区萌萌亲子幼儿园员工,受伤前在该幼儿园上班,每月工资4?800元,受伤后,因伤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受伤后工资。成都公交公司对误工与工作证明、刷卡记录表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真实的工资情况,请求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2.罗林华与成都公交公司分别提交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在出院休息时间上存在差异。成都公交公司遂申请对罗林华在此次事故中所需住院天数以及院外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2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罗林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21天;罗林华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4日,无营养期。罗林华、成都公交公司均认可该《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
3.罗林华明确各项损失具体金额为:误工费28?960元[4?800元÷30天×(121天+60天)],营养费5?430元[121天+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院外护理费2?880(24天×120元),交通费688元,损失合计41?588元。成都公交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2020年度四川其他服务计算,且天数为121天;因审查意见书中写明无营养期,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医嘱未写有护理期,所以不产生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6日,罗林华乘坐成都公交公司运营公交车,双方建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成都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罗林华作为公交车乘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其保持站立姿势并拉好栏杆,已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公交车采取制动,后面乘客未站稳碰撞导致罗林华受伤。因此,本院认为,罗林华对造成此次损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成都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罗林华要求按其在幼儿园的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因罗林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795元计算。对于罗林华的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误工费17?001元[42?795元÷365天×(121天+24天)]。2.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3.出院后的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林华损失共计26?481元;
二、驳回罗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蒋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艳萍

书 记 员  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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