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其跃诉被告张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被告张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其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宗海、人保成都分公司连带赔偿黄其跃医疗费3053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60662.60元、误工费355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品迭垫付款后,共计447230.50元。
张宗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黄其跃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判决。
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张宗海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黄其跃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黄其跃住院期间在ICU治疗共计20天,在ICU治疗期间不应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应按42109元/年的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18时20分许,张宗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小区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小区内道路)40栋1号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黄其跃骑的自行车(搭乘郑宇晨)发生碰撞,致黄其跃、郑宇晨受伤,车辆受损、陈科才和肖敏的房屋受损。经彭州市公安部门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宗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其跃被送往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9日出院。2020年10月9日,黄其跃又被送往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2021年3月15日,黄其跃再次被送往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7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计70天(其中ICU20天),出院医嘱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出院后,黄其跃在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06724.65元。车牌号为川F×××××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7日17时0分起至2020年8月17日17时0分止。2021年3月2日,黄其跃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事发后,张宗海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9397.10元。
另查明,郑宇晨自愿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庭审中,各方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协议:黄其跃的医疗费306724.65元(其中全自费药金额为53181元,剩余部分按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066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协议属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二为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赔;三为黄其跃主张的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一,人保成都分公司仅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与张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其跃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人保成都分公司对张宗海是否享有追偿权,人保成都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其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成都分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本院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黄其跃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营养费4500元,根据黄其跃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21600元,根据黄其跃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50天+80元/天×5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35539.90元,黄其跃并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人保成都分公司认可按4210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黄其跃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766.08元(42109元/年÷365天×18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黄其跃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后果,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交通事故责任情况,黄其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067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766.08元、残疾赔偿金1606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为513953.33元。
此次事故的损失513953.33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自费药116566.91元(医疗费253543.65元×25%+53181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118666.91元,该款由张宗海承担赔偿责任,品迭其垫付款99397.10元,张宗海还应支付黄其跃赔偿款19269.81元。剩余395286.42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275286.4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共计395286.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项,《*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黄其跃赔偿款395286.42元;
二、张宗海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黄其跃赔偿款19269.81元;
三、驳回黄其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张宗海负担(此款已由黄其跃预交,张宗海在给付黄其跃赔偿款时一并付给黄其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光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虹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