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广东信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娜,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晗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1-3的回函中一共涉及了869636.5元,该三个回函的金额均未处理;2.2014年4月份双方感情破裂并分居,盛某在之后的一年进行了大额的取现,我方请求处理2014年4月至2017年离婚之间取现的金额,我方认为该部分请求并未处理;3.2016年10、11月份提取公积金的问题并未处理;4.关于北京房产房租的问题,以前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北京房产的共同收入,现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北京房产在2013-2016年的房租;5.8985案庭审笔录中盛某提到了2017年的股票,但华为公司的回函中只涉及了2017年度的股票。我方认为红利应当包括现金分红、配股等,2017年度的收益在2018年才能实现。
盛某辩称,1.回函1、2在重庆渝中区的离婚诉讼中基于人民法院的要求由华为公司提交,回函3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由高新法院要求提交,如涉及到了共同财产,渝中区法院和高新法院均已处理,一审我方已出示了相关的证据;2.该请求在离婚案件及高新区法院的案件0中均已处理,且在(2020)7781号判决中已明确该部分事实已经审理;3.陈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提及了提取公积金的问题,该再审请求被驳回,我方认为该请求已被处理,如陈某认为公积金未被分配,应当进行审判监督程序;4.262号再审裁定书明确载明“关于……房屋及租金……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说明该房租已处理过;5.关于该部分重庆市中院和高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盛某是高收入群体,其支出较大,且盛某离婚请律师代理是正常的支出费用;6.关于陈某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华为公司也回函进行了确认,但并非如陈某所称2018年才取得2017年的分红。现陈某要求将我方2018年新配的股票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2017年并未新增,即使新增也是离婚后盛某的个人行为。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婚内未分割的共同财产1750876.5元,具体包括:(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收入回函中有869636.5元未分割;(2)盛某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在感情破裂分居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取现806000元,应予追回并分割;(3)离婚诉讼期间盛某提取了住房公积金75240元,未用于共同生活,应予以追回并分割;2.依法分割新发现的招商银行银行卡6214××××0586、花旗银行银行卡6250××××2585以及卡号为6212××××4955银行卡婚内收入;3.依法分割婚内未分割的北京房产房租234000元;4.依法追回并分割婚内非生活所需支出款项279700元;5.2017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全员扩股、2018年扩股及分红、2019年分红和增值(金额需要法庭查询);6.2010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8日盛某在湖北武汉、荆门所购房产要求分割(具体房产情况需要查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盛某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后双方因矛盾突出,盛某于2016年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12334号民事判决。经该院审查,盛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1.登记在盛某、陈某名下的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房屋,权证号为102房地证2014字第0××0号;2.登记在盛某名下的川A2××××蒙迪欧牌小汽车一辆;3.盛某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2016年度奖金316005元;4.盛某持有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内部虚拟受限股68000股,截止2017年6月13日,股值为501124元,在该案庭审中陈某认可其中61000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经计算,股值为449538元;5.截止2017年8月1日,盛某卡号为4682××××9839的招商银行卡存款余额12747.28元;6.盛某婚后至2016年12月,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部分总计金额为73589.44元;7.截止2016年12月26日,盛某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480.37元;8.2016年,盛某与成都鸿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成都天府新区××号××幢××楼××号住房。
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渝05民终7781号民事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如下认定:1.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房屋归陈某所有,成都天府新区××街道××号××幢××楼××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由盛某享有、川A2××××蒙迪欧牌小汽车归盛某所有,以上房车差额部分由盛某补偿陈某107500元。2.盛某2017年度年终奖金及股票、TUP的分红及其名下2017年1月后的公积金及个人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已超过一审诉请范围,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3.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房产问题,依据查明的情况,该套房屋原属于盛某所有,陈某在委托书明确该套房屋归盛某个人所有,应视为对该房屋权利的放弃,一审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的。4.关于盛某是否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故本院认定盛某不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三、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233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盛某持有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内部虚拟受限股68000股归盛某所有(现金价值449538元),盛某折价补偿陈某虚拟受限股现金价值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2月28日生效。
后陈某因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7781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3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申262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1.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房产及租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经审查,该房屋原系盛某婚前财产,由盛某个人所有。后房屋产权证上虽添加了陈某的名字,变成共同共有,但2014年6月9日,陈某向盛某出具了《委托书》,明确写明“房屋归盛某个人所有,与陈某无关”,足以说明陈某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权利,认可该房屋系盛某的个人财产。一、二审未将该房屋及租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2.关于盛某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盛某确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连续取现、提取公积金、使用工资收入、年度奖金等情形,而盛某的收入总额和有证可查的支出之间也确实存在一定差额,但现实生活不是简单的数学加减法,要求盛某的每一笔支出均有证据佐证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是对当事人的苛责。盛某作为一个社会人,其本人在社会交往中须产生一定费用。综合考虑盛某的收入状况以及盛某购买前述成都房屋、租房、购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股票等情况,这些开支与其提取使用的金额并非差距悬殊,且成都房屋已经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盛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2018年7月30日,陈某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3690号民事判决。经该院调查,陈某、盛某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1.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盛某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部分总计金额15156元(1210.4元×6+1315元×6);2.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盛某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27877.08元;3.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盛某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个人缴纳部分总计金额4020元;4.盛某作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所持有的该公司虚拟受限股为68000股,2017年度的虚拟受限股分红为税后55488.1元;盛某2017年奖金和TUP收益合计316005元;盛某2017年度取得多元化激励奖金(税前)合计16545.4元;5.截止2017年12月21日,盛某卡号为6214××××0586的招商银行卡存款余额141.62元;6.截止2017年12月26日,盛某卡号为6214××××9602的招商银行卡存款余额5200.31元。并判决:一、盛某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部分金额15156元、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27877.08元、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个人缴纳部分金额4020元,合计47053元,由陈某分得23526.5元,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二、盛某2017年度的虚拟受限股(61000股)分红49776元、2017年奖金202642.8元、TUP收益113362.2元,合计365781元,由陈某分得182890.5元,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三、盛某持有的卡号为6214××××9602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0586的银行卡,截止2017年12月26日的余额合计5341.93元,由陈某分得2671元,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川01民终77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对一审法院是否漏分、多分双方工资收入的问题评析如下:对工资收入的分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在分割时,需要考虑到财产的性质和实际状态。陈某认为盛某的工资卡余额与其收入存在差距,一审法院漏分该差额部分。该院认为,该事实已经在双方离婚纠纷中进行了审理,该院对此不再审理,一审法院也并未漏分,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陈某对其主张的**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否在前述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提出过,陈某均答已经提出过。
为查明盛某持有的虚拟受限股在2017年度扩股、增配情况,本院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盛某的有关情况回函称:1.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虚拟受限股未进行任何扩股和拆股;2.盛某在2017年没有新增任何配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233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778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26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36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川01民终7781号民事判决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陈某**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已在前述(2016)渝0103民初12334号、(2017)渝05民终7781号、(2018)渝民申262号、(2018)川0191民初13690号、(2020)川01民终7781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上述案件均未将陈某诉请分割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且对为何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盛某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漏分、多分双方工资收入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评析,一审法院对评析内容在前文已进行摘录,对此不再赘述。陈某继续起诉要求分割前述财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陈某要求分割2017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全员扩股、2018年扩股及分红、2019年分红和增值的诉讼请求。根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函可见,截止2017年12月31日,盛某持有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虚拟受限股未进行任何扩股和拆股,也没有新增任何配股。且(2017)渝05民终77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盛某持有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内部虚拟受限股68000股归盛某所有,盛某折价补偿陈某虚拟受限股现金价值。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即2017年12月28日,即使存在扩股、拆股、配股,也属于盛某个人财产,故对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分割2010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8日盛某在湖北武汉、荆门所购房产的诉讼请求。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主张盛某隐藏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的情况,就应当对购买房产的事实、离婚时房产是否存在或转移、权属状况、价值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陈某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还想说明,陈某、盛某原为夫妻,还曾共同孕育了一对可爱的双胞胎女儿,而今却争执不下,先后九次对簿公堂。望双方能够放下执念、换位思考、懂得舍得,莫再陷波澜。与对方和解,*终是为了与自己和解!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8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上诉所涉及的5项财产内容是否在其与盛某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1.陈某上诉所涉及的前4项财产内容,亦是一审中所涉及的前4项内容,该4项内容在陈某与盛某以前的诉讼中均已进行了处理,具体涉及的案件及处理情况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及盛某在二审答辩中均有详细的表述,二审中本院经逐一核对均确实无误,在此本院不再重复赘述。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本案中对上述4项内容提起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并驳回上述4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2.关于陈某要求分割2018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扩股及分红、2019年分红和增值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扩股及分红,且上述扩股及分红来源于双方婚内所持有股票的收益,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小燕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