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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春花、董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时间:2024-06-27 12:10:03 点击:29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春花,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霞,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岗,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卫春花因与被申诉人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8]410000006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豫民抗3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稳健、贾云飞出庭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卫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尚会芳,被申诉人董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海、宋岩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卫春花提供的证据不排除双方系理财关系,其与董霞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理财关系难以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判决依据的字据不是借条,系收据。收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证明,并不能证明有债务关系。其次,2014年2月28日,卫春花与董霞签订的联合理财协议,双方共同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投资,卫春花明知双方系联合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卫春花申诉称,卫春花与董霞是基于联合理财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卫春花在给董霞出具的两份收款记录上签字确认董霞总共支付了16万元理财款,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董霞在出具的两份理财收据上又分别添加了欠条二字,在一审庭审中,卫春花已经对该两张收款收据上欠条非卫春花所书写,予以了质疑,并口头要求对该欠条二字是否是其书写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由不予接受。董霞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众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源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处后,曾到应急处置办公室对其名下的16万元理财款项,予以了登记,并书写保证书保证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在董霞委托卫春花理财过程中,卫春花作为众利源担保公司的员工,每月将理财的2分利息转给董霞,卫春花在原审中提交的建设银行的交易查询记录,对此已经进行了证实。在卫春花与董霞的通话记录中,也多次对联合理财或者委托理财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董霞对卫春花委托理财的事实非常清楚。卫春花全部将所收到的众利源担保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转给各个理财客户,期间没有收取任何的利息差额。故卫春花与董霞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董霞的诉讼请求。
董霞辩称,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欠条和收据之间的差别,《*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欠条和收据均作为列明的债权凭证,两者均作为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在众利源担保公司联合理财。若为联合理财,应当有投资人、受委托人和理财公司三方协议,转投其他公司,也应当经投资人的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但这些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卫春花提交的证据均无董霞的任何签字,证明不了与董霞有任何关系,更证明不了双方之间系联合理财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卫春花予以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利息也均是卫春花个人账户向董霞转款。从卫春花提供的应急办打给其1.5%款项银行明细看,赔付款也是直接给卫春花本人,而非打给董霞。卫春花借董霞的钱,先是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后来又在众利源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双方也不是联合理财关系,是民事借贷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董霞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卫春花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266.67元(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份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卫春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卫春花向董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收到董霞拾万元整(100000元),卫春花,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3日,卫春花向董霞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收到董霞陆万元整(60000元),卫春花,5月23日。”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利息支付方式是卫春花用其本人银行账户将利息支付至董霞本人账户,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份。卫春花未偿还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1月份起的利息。另查明,董霞提供的两份欠条,卫春花称两份欠条上的“欠条”二字不是其书写,认可两份欠条上内容、署名、落款时间系其书写。卫春花提供的两份投资担保公司的收据,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超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的(合同编号:众利源担保保字2014第0523-26号)附件”,卫春花称该收据有董霞60000元。另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卫春花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的(合同编号:众利源担保保字2014第0827-23号)附件。”卫春花称该款有董霞100000元。卫春花提供两份联合理财协议,协议上有卫春花的签名,但没有董霞的签名。董霞到工信局登记的内容为“我把壹拾万元给卫春花不知道放哪,给我2分利,其他我不管”。
一审法院认为,董霞将款项提供给卫春花使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卫春花给董霞出具有字据,并认可收到160000元款项,卫春花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理财关系,双方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董霞要求卫春花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止。卫春花辩称,双方系联合理财关系,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因董霞将借款提供给卫春花,卫春花支付利息时也是以卫春花本人银行账户向董霞转账支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卫春花提供的投资担保公司的两份收据不能证明董霞将款项提供给投资担保公司,且董霞在工信局和庭审中均否认其将款项提供给了投资担保公司,故卫春花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51号判决:卫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霞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卫春花负担。
卫春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卫春花主张“欠条”二字非本人书写,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卫春花向二审法院提出“欠条”二字是否是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卫春花给董霞出具的欠条以及收到董霞160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卫春花偿还董霞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卫春花上诉称两张“欠条“二字并非是其本人所写,但卫春花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卫春花虽提出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同意。卫春花上诉称其与董霞之间是联合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提供的两份联合理财协议上只有卫春花的签名,没有董霞的签名,不能证明卫春花与董霞之间是联合理财关系,故一审没有采信该证据并不予认定双方存在联合理财关系并无错误。另外,卫春花提供的两份联合理财协议,因均不能证明董霞将款项提供给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故一审没有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正确。综上,卫春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卫春花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卫春花提交一份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联合理财协议,内容是:双方共同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投资,董霞投资10万元,月息20%,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付给卫春花利息及本金后,卫春花再按上表按期付给董霞。卫春花称协议下面是董霞的签字,董霞本人不予认可。同日,卫春花与白菊平签订委托协议,将15万元委托白菊平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理财,其中包含董霞的10万元。董霞将10万元转入白菊平账户,卫春花给董霞出具10万元欠条。后白菊平每月10日前按20%利息通过银行转给卫春花,卫春花转给董霞。2、卫春花提交2014年5月23日的联合理财协议一份,金额6万元,证明其与董霞系联合理财关系,但该协议没有董霞本人签字。卫春花给董霞出具6万元欠条,其将该款以其儿子李超名义投资在众利源担保公司。2014年8月27日,董霞的原10万元到期后,卫春花将该款以其自己的名义投资到众利源担保公司。众利源担保公司给李超和卫春花出具了收据。在众利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表上显示被调查人为卫春花、李超。卫春花认可其已转给董霞1.5%的赔付款。2、再审中,卫春花提交的2019年4月16日众利源担保公司应急处置办公室情况说明载明:卫春花系众利源担保公司的客户经理,公安机关2016年1月28日对众利源担保公司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提起公诉,卫春花作为客户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卫春花共计退非法所得90880.09元。3、再审中,卫春花申请对案涉“欠条”两字及2014年2月28日联合理财协议下面“董霞”两字进行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样本。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卫春花与董霞之间是联合理财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本案中,董霞依据卫春花向其书写的欠条及打款记录主张债权,根据欠条内容,董霞向卫春花支付了16万元款项,卫春花向董霞出具了欠条。对董霞的16万元,卫春花先是委托他人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理财,该10万元到期后,其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项投资到众利源担保公司进行理财,对董霞的另外6万元以其儿子李超的名义也投资到众利源担保公司。对上述16万元众利源担保公司分别向卫春花及李超出具了收据,卫春花也将两个担保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董霞。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是众利源担保公司并未与董霞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卫春花再审主张董霞应向担保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董霞与卫春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卫春花称其与董霞之间系联合理财关系,其是董霞的理财经理,其给董霞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但一审中,卫春花虽然辨称“欠条”两字是董霞书写而不是其签的字,但是也没有申请鉴定,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民事权利。再者,卫春花提交了两份联合理财协议,其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理财协议下面虽然显示有董霞的签字,但董霞予以否认,卫春花也未申请鉴定证明是董霞的签字,再审中其虽又申请鉴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同时,其也没有提供鉴定的样本,故其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应采纳。卫春花提交的第二份2014年5月23日众利源担保公司的联合理财协议上缺少董霞的签字,其也没有与董霞签订委托理财的协议,董霞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卫春花代理其办理在众利源担保公司的理财事项。且在众利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表上显示被调查人为卫春花、李超,并没有董霞的名字,卫春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董霞申报了债权。并且,卫春花认可其得到1.5%的赔付款后转给了董霞,故不能证明其与董霞之间系联合理财关系。综上,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对原审及再审证据的分析,卫春花主张其与董霞之间系联合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董霞与卫春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卫春花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款、**百七十条**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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