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学才,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青羊西路1号1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
原告尹学才与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才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学才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解除与渝都公司签订的《台湾拔丝蛋糕项目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2、渝都公司返还加盟费19800元、原材料费11976元、机械设备费13741元,共计45517元;3、渝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尹学才与渝都公司签订《台湾拔丝蛋糕项目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尹学才向渝都公司支付加盟费,渝都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并对尹学才技术及方法指导。尹学才按照约定支付了加盟费及货款,并找到了铺面签订了店面转让手续,但渝都公司未按照约定协助尹学才开店装修并邮寄原材料及设备,也未传授任何蛋糕制作技术方法,且后期处于失联状态。尹学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渝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渝都公司与尹学才签订《台湾拔丝蛋糕项目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尹学才作为被授权方乙方,渝都公司作为提供方甲方,在合同区域内渝都公司授权尹学才进行商品的销售,并提供技术指导等服务,加盟期限一年,加盟费28000元,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付完毕。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加盟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特此授权乙方为台湾拔丝蛋糕的加盟业主,对外统称拔丝蛋糕;……4、在正式营业、试营业之前以及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向乙方传授实质性的本蛋糕的制作技术和方法,负责对乙方进行全方面的技术培训,达到甲方标准为止,否则乙方不得营业;5、甲方提供加盟店内的装修设计图纸、牌匾、餐具、应季服装以及调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加盟合同第三条涉及的其他约定有,“1、为使乙方加工制作、销售的蛋糕口味统一和所使用的调料与甲方所提供的调料一致,甲方按照乙方使用量提供(味素、辣椒、麻椒、鸡精、麻酱和内部调料)”。加盟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加盟合同约定使用甲方的技术和方法,造成口味和服务不统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加盟合同。”第十三条备注栏由渝都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载明尹学才已支付10000元。附加协议系涉及加盟期间商业秘密方面的约定,**条第1款约定,“材料货源:为保证拔丝蛋糕品牌及口感的正宗性,乙方不允许私自购买原材料及机械设备;2、经营技术:包括经营方针、拔丝蛋糕制作技术等不允许私自对外传授或对外开加盟店”。2017年8月25日,尹学才向渝都公司支付款项15317元。尹学才主张渝都公司至今未按约定邮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未传授蛋糕制作等技术并协助开店,故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加盟合同、附加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学才、渝都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是否解除,尹学才主张费用返还及损失赔偿有无依据?
一、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是否解除。根据加盟合同约定,渝都公司的义务在于向尹学才传授蛋糕制作方法及业务培训,附加协议约定尹学才必须通过渝都公司获取原材料,现尹学才主张渝都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渝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应认定渝都公司未按照加盟合同约定向尹学才履行传授实质性的蛋糕制作技术和方法、提供调料等义务,未按照附加协议要求向尹学才履行提供机械设备及原材料供应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上述义务系继续履行加盟合同的基础,渝都公司怠于履行,属于根本违约,现尹学才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尹学才诉讼请求**项要求解除与渝都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费用的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加盟合同已解除,而渝都公司未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则应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即向尹学才返还已收取的款项。根据庭审查明,有证据印证的款项系收据及加盟合同备注栏两项合计25317元,对尹学才主张的其余金额,因尹学才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不仅是复印件而且收款人及账号等内容模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起到证据证明力的作用,故对尹学才关于其余金额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因尹学才提交的损失方面证据均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尹学才损失的确切情况,故对尹学才主张渝都公司应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百四十八**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学才与被告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台湾拔丝蛋糕项目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
二、被告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学才25317元;
三、驳回原告尹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成都渝都宝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尹新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燚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