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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时间:2024-06-27 12:15:13 点击:34

原告:钟玉霞,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益,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晁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沙世强。

被告:沙好,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钟玉霞与被告成都晁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晁辉公司)、沙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曾子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辉公司、沙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晁辉公司返还管理费10000元;2.被告晁辉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3.被告晁辉公司、沙好返还保证金53400元;4.被告晁辉公司、沙好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以本金6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钟玉霞与晁辉公司签订《“惟美丽颜”商业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约定晁辉公司授权钟玉霞使用“惟美”“惟美VBeauty”字样及标识,并向钟玉霞提供经营管理资料及技术支持;品牌授权期限2年,自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在签署本合同当日,钟玉霞一次性支付2年的区域代理费、保证金、管理费等,在合同期内如钟玉霞经营不善或无力经营,品牌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不予退还;为充分保证钟玉霞在经营过程中珍惜和维护“惟美”“惟美VBeauty”品牌形象,钟玉霞须向晁辉公司支付保证金53400元。沙好作为晁辉公司代表亦再《加盟合同》上签字。同日,沙好向钟玉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保证金53400元及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的管理费10000元。钟玉霞于2018年11月10日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因晁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经营管理资料及技术支持的义务,钟玉霞与晁辉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协商解除了《加盟合同》。沙好于当日向钟玉霞出具《欠条》,承诺对收取的保证金,2019年2月25日退还20000元,剩余334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两批退还。2019年4月23日,晁辉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加盟合同》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2019年4月11日,沙好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于2019年2月22日加入债务,其出具的《欠条》既代表公司又代表个人;因至今未向钟玉霞退还任何款项,《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作废,其个人及公司将尽快退还53400元。晁辉公司、沙好给钟玉霞造成的损失包括广告费2000元、装修费(店招、灯箱、形象墙、彩色灯具)3000元,美团上线费用4272.45元,以及应沙好要求向案外公司支付的美容咨询费5000元。

晁辉公司、沙好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晁辉公司、沙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钟玉霞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钟玉霞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钟玉霞与晁辉公司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按照《加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晁辉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钟玉霞自认,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加盟合同》,晁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代表沙好代晁辉公司承诺要退还保证金53400元,且沙好明确表示加入债务,故本院对钟玉霞要求晁辉公司、沙好共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沙好明确收取的10000元系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的管理费,钟玉霞自认其在合同解除前亦使用了晁辉公司提供的品牌资源,故《加盟合同》解除后,晁辉公司应按合同未履行时间(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11月3日共254天)的比例退还管理费。经本院核算,晁辉公司应退还的管理费为6916.67元(10000元÷360天×254天)。《加盟合同》解除,双方应及时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钟玉霞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钟玉霞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晁辉公司、沙好应承担的责任,晁辉公司、沙好应向钟玉霞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206.67元(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以及2019年4月25日始的利息(以本金53400元为基数计算)。另晁辉公司应单独向钟玉霞支付2019年4月25日始以应退回的管理费6916.6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钟玉霞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钟玉霞主张的损失中:1.广告费,因钟玉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不予采纳;2.装修费,钟玉霞向本院提交购买灯具及形象墙制作结算单作为证据,但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特定履行本案《加盟合同》所支出,故本院对该项不予采纳;3.美团上线费用和美容咨询费,《加盟合同》对美团上线及美容咨询项目并未作约定,故不能证明该两笔笔费用系履行《加盟合同》必须支付的专属费用,故本院对该两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钟玉霞要求晁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款、第九十七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四条、**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晁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玉霞退还管理费6916.67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5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晁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沙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玉霞退还保证金53400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06.67元,2019年4月25日始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5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钟玉霞负担800元,被告成都晁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沙好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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