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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红、邓如毅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6-27 13:07:25 点击:77

原告张君红与被告邓如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如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张君红向邓如毅供应背柜、中岛柜、烟柜、收银台柜等十个种类柜子,价格共计63258元。上述货品为邓如毅承揽装修施工合同使用,张君红完成对邓如毅的供货,邓如毅对装修业主的装修合同也履行完毕且已全额领取了装修款项,但在张君红的多次催促下,邓如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37000元未支付。张君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邓如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1日,邓如毅向张君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君红柜子尾款(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圆整),双方定于付款时间2020年11月30日付清本款。欠款人:邓如毅时间:2020年11月21.电话:181××××3909”(原文摘录)。2021年3月22日,张君红以邓如毅拒不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张君红与邓如毅虽然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张君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张君红与邓如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且能够反映张君红与邓如毅之间存在金额为3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邓如毅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邓如毅应当履行向张君红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张君红要求邓如毅支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邓如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二条、**百四十四条、**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如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君红支付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963元,由被告邓如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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