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朝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2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部门取保候审,2021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刑诉〔202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联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朝君酒后无证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白鹿镇小夫路由白鹿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肖云吉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何朝君本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朝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朝君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朝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并且无证驾驶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朝君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朝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君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朝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朝君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朝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朝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雪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七日
书记员 谢楠馨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