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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原始股东无责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4-06-27 11:15:17 点击:936

2024-05-1110:56:49

鲁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履行代理的法律职责,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就法庭归纳的焦点,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一,鲁萱转让其持有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给贺节、李沂贝佳的行为合法。

1,鲁萱不是成都子卯科技公司的实际股东。

在一审中,子卯科技公司的原股东刘真源已经明确表明,鲁萱是代持性质的,其他股东未反对该意见,且有贺节、刘真源、鲁萱、李俊共同签字确认的“201811-20190531阶段清算协议”可以佐证。

2,本案关于鲁萱的股权登记信息及转让时间明确。

2018年12月30日成都子卯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注明的股东分别为贺节、鲁萱、刘真源、李俊,认缴比例都为2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10日。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成立,2019925日鲁萱将认缴的股权的20%(100转让给了贺节将认缴的股权的5%(25转让给了李沂贝佳完全退出公司2019年9月25日,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由两个贺节和李沂贝佳两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贺节承担350万出资义务,李沂贝佳承担150万的出资义务”。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具有公信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否定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也允许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合法转移股权,股权转让也符合《民法典》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规定。

二,鲁萱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鲁萱作为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2048年12月10日)前将股权进行转让,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鲁萱的股权转让并不构成瑕疵转让,鲁萱不应认定为《*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随股权一并转移。鲁萱转让股权发生在2019年9月25日,此时八八粒公司与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公司不存在任何可能的诉讼风险,公司也没有对外负债。八八粒公司与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是发生在鲁萱退出公司两年之久后,鲁萱向贺节和李沂贝转让股权时不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八八粒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鲁萱在子卯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不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鲁萱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再对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三,鲁萱不再对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出资金义务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

鲁萱从公司退出时,将股份转让给鲁原始股东贺节及继受股东李沂贝佳(贺节之女),并非将股份转移给没有履行能力的人。鲁萱履行一切手续后合法退出公司,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鲁萱在担任股东期间其认缴股份的债权人是公司,鲁萱经债权人(子卯公司)同意后将股权和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符合民商事法律规范。如果正常退出公司的股东,还需要对公司后续的经营承担法律风险,对正常退出公司的股东显失公平,股东退出公司后,既不能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再分配股东红利,公司无论赚多少钱都和退出的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公司亏损后,法律就认为正常退出公司的认缴股东需要对认缴部分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并不符合法律理论,就成为继受股东用公司赚钱,利润是继受股东享有,亏钱是正常转让的原股东承担,完全违背了法的可预测性。

四,鲁萱原认缴出资义务已经转移给贺节和李沂贝佳,且贺节已经在(2021)川1402民初5502号案件中承担了股东认缴责任,该部分责任已经包含了鲁萱原认缴的股份,倘若鲁萱再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鲁萱转让给贺节20%的股份将被不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重复执行。

此致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川 1 0 民 终 2 1 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飞,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进,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八八粒香淳农业科技有限 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胡家镇付家桥市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隆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批,隆昌市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1楼1109号。

法定代表人:徐李,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贺节,女

原审第三人:张宁,男。

原审第三人:李俊,女

原审第三人:刘真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勋,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鲁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八八粒香淳农业科技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八粒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子卯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卯科技公司)、贺节、张宁、李 俊、刘真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2023)川108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本院经询问、调查,阅卷,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鲁萱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3) 川108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鲁萱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八八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贺节已经实际缴纳125万元,贺节作为 鲁萱、李俊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其缴纳的该125万元应认 定为鲁萱、李俊共同实际缴纳,不能认定为是贺节对其原始 出资的缴纳。2.根据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川14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贺节、卢骏作为子卯科技公司的股东,因其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对子卯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责任,贺节在该案中已经承担了股东责任,本案不应再追加其他股东承担责任。3.鲁萱、李俊、刘真源转让股权均得到了公司同意,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该行为合法。且八八粒公司的债权发生在鲁萱等人转让股权之后,鲁萱等人转让股权并非恶意逃避债务。

八八粒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鲁萱的上诉请求。

李俊辩称,李俊与鲁萱的情况一样,支持鲁萱的上诉请求。

刘真源辩称,认可鲁萱的上诉观点,鲁萱转让股权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八八粒公司在与子卯科技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时,鲁萱已不是公司股东;且八八粒公司与子 卯科技公司交易时,相关法院已对子卯科技公司的财产采取 了200万元的保全措施,八八粒公司仍选择与子卯科技公司交易,其自身存在严重问题。

贺节、张宁、子卯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鲁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川1083 执异9号裁定书;2.判决改判鲁萱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在其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的25%即125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子卯科技公司 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其显示投资人信息有李俊、贺节、刘真源、鲁萱,而 后2018年12月30日子卯科技公司申请了公司登记备案, 名称为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节,注册资 本为500万元,经营期限为长期,同时子卯科技公司存档的 《成都子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注明的股东有贺节、鲁萱、 刘真源、李俊,其分别认缴的出资额都为125万元,占比25%, 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48年12月10日,实缴 出资额为0元;2019年1月4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子 卯科技公司发放营业执照。2019年9月25日,子卯科技公 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李俊将25%的股权全部以货币方式转让给 贺节、鲁萱将自己20%股权转让给贺节、5%的股权转让给李 沂贝佳、刘真源将25%的股权转让给李沂贝佳,同意李俊、 鲁萱、刘真源退出公司股东会,贺节、李沂贝佳、鲁萱、李俊、刘真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贺节、李俊、刘真源、鲁萱变更为贺节、李沂贝佳, 经理刘真源变更为贺节,监事鲁萱变更为李沂贝佳,后子卯科技公司股东均采取转让的方式多次转让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认缴时间不变,后法定代表人由贺节变更为徐李。2021年10月8日,八八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子卯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19万元,张宁承担连带责任及判决子卯科技公司违约并承担支付货款的罚款20万元,张宁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审理, 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1028 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 一、子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八八粒公司支付货款310 万元,张宁对此款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子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八八粒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八八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子卯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八八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要求子卯科技公司及张宁履行生效判决,在执行案件中,八 八粒公司以子卯科技公司、张宁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 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子卯科技公司该原股东或依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即贺节、李俊、刘真源、鲁萱为 本案被执行人,后 一 审法院执行局经审查作出以下裁 定 :四、 追 加 鲁 萱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的25%即125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鲁萱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贺节缴纳公司资本100万元即20%,鲁萱将股权转让给李沂贝佳时未实际出资,至今也未向公司实缴资金;(2022) 川1083执609号执行案件中子卯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川1028 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贺节25万元、鲁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 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 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 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 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鲁萱在2019年9月25日向李沂贝佳转让股权前已系该公司向外公示的正式股东,且持有公司25%的股份,对公司应负有出资义务,虽其之后 将上述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 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 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律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义务随之转让给受 让股东。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补充责任。本案中,虽子卯科技公司章程 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届满,但在本院(2022)川1083执609号执行案件中子卯科技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此 时为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允 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故在后续受让股东 未认缴出资的情况下,鲁萱尚对子卯科技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同时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 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 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八八粒公司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 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 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 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依法追加鲁萱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鲁萱诉称其仅系代持股份,其认为《成都子卯科技有限 公司201811-20190531阶段清算协议》及其与刘真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其系代持股份,但贺节当庭否认其代持股份的事实,且子卯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向外公示的股东也是鲁萱、贺节等4人,公司股东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在鲁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代持股东的情况下,对鲁萱的该项陈述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鲁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 院不予支持。

张宁、李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也不影响该院对事实的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二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 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鲁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鲁萱负担。

二审中,鲁萱提交一份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4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在该案中贺节承担了股东出资责任,再加上其已经缴纳的125万元出资,其承担的股东自认和缴纳的出资应认定为鲁萱已经实际

缴纳出资。八八粒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不能达到鲁萱的证明目的。

李俊、刘真源对鲁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鲁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关联案件查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后,贺节、卢骏虽提起了上诉,但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回上诉,贺节、卢骏又 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4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四川绿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子卯科技公司、贺节、卢骏起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该院 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川14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贺节、卢骏作为子卯科技公司的股东,未实际交 纳出资额,四川绿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二股东承担子卯 科技公司债务清偿不能的补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 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子卯科技公司向四川绿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557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 年7月13日起,以货款123.3557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货 款付清之日止);子卯科技公司对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  由贺节、卢骏共同向四川绿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鲁萱为案涉债权的被执行人。

八八粒公司申请追加鲁萱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  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须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本案应重点判断鲁萱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东应否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出规定,故在资本认缴制制度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而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是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缴纳出资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股份实质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附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得到公司认可 的,视为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由受让股东承担向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出让股东则退出了出资关系。经查,鲁萱、李俊、 刘真源作为子卯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2048年12月10日)前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

子卯科技公司章程约定鲁萱的出资期限届满时间为2048年12月10日,对鲁萱的认缴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并公示,鲁萱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当然享有期限利益。其于2019年9月25日将持有子卯科技公司2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贺节和李沂贝佳,相应的在出资期限内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就随即转让给贺节和李沂贝佳,且该转让行为经子卯科 技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同意,鲁萱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构成瑕 疵转让,不应认定为是《*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另外,鲁萱转让股权发生 在2019年9月,而八八粒公司与子卯科技公司的债务纠纷发 生在2021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鲁萱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 义务并侵害八八粒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综上分析,鲁萱对 子卯科技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 让后子卯科技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 清偿责任。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已生效的民事判 决中,已经确定贺节作为子卯科技公司的股东因未履行出资 义务而对子卯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支付责任,贺节也  已经向子卯科技公司又补缴出资100万元,并在案涉债权的  执行中被执行款项25万元的情况下,更不应追加鲁萱为被执行人。鲁萱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 一审判决对鲁萱作为原始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认定鲁萱应承担出资的义务,首先也要解决本案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 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 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不申请破产的,才可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尚无 证据证明在追加鲁萱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已对子卯科技 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子卯科技公司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在 此情况下,不宜认定鲁萱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鲁萱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 三条**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3) 川108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鲁萱为(2022) 川1083执60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三、 驳回鲁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四川八八粒香淳农业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四川八八粒香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联系人:关飞 (主任律师)

   电话:18908034010

  传真:18908034010

  邮箱: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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