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杰与被告谌洪琼、唐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洪琼、唐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二被告以修养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谌洪琼、唐其勇出具借条。2019年4月19日,被告谌洪琼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谌洪琼未作答辩。
被告唐其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二被告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杰4万元。借款人谌洪琼、唐其勇签名,担保人胡登林签名,并注明:如果他们跑了我认两万。2019年4月19日,被告谌洪琼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杰8万元。借款人谌洪琼签名。出具借条后,伍杰向谌洪琼转账6万元。2020年10月21日,谌洪琼、唐其勇向伍杰出具一份便条,载明:交由伍杰的哈佛车现已由公司开走,唐其勇不得找伍杰还车。
另查明,担保人胡登林找唐其勇催还借款的录音中,胡登林和唐其勇均说到向伍杰的借款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便条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起诉担保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洪琼、唐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杰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910元,由原告伍杰负担318元,由被告谌洪琼、唐其勇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雨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