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案例

首页 >> 服务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时间:2024-06-27 11:58:24 点击:27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21)湘102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一检察部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下载了一个叫“聚火”的APP,绑定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1572),帮助他人刷单转钱赚提成。自2020年10月以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帮助他人非法支付结算296176.3元,非法获利约20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的银行卡号因涉嫌被害人邹某、黄某等人被网络诈骗案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一键止付。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扣押了一张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人雷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信息、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完毕);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证,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告人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

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

  联系人:关飞 (主任律师)

   电话:18908034010

  传真:18908034010

  邮箱: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412号

Copyright © 2024 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XML地图 蜀ICP备20012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