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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6-27 12:00:24 点击:30

原告孟砾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砾婷,女,汉族。

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

原告孟砾龙与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文强、孟砾婷,被告晶品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砾龙诉称,原告为被告投放的电视、网络广告所吸引,向被告了解“卡岸/卡岸微食”项目情况,被告隐瞒其并非“卡岸”商标合法权利人以及自身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等事实,诱使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但后原告得知被告并非“卡岸”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更不享有许可原告使用的权利。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存续时间不足一年,而且没有直营店,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综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晶品轩公司辩称,1.“卡岸”商标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总部晶品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北京)公司),被告是“卡岸”商标的全权被授权人,关于“卡岸”品牌商标所有的一切经营活动属有效合法: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是普通的设备销售和技术转让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调整;3.被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而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7月11日。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拟加盟“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项目,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1万元。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授权原告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找到经营详细地址后须通报被告审核通过。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人民币18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包含管理费1万元/年;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被告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被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被告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被告根据实际需要为原告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原告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店铺选址达成一致,合同一直未能开始履行。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已缴纳费用5万元。后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将**项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服务业专用票据、律师函、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将“卡案”企业标识作为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在店招及产品宣传,《合作协议书》关于经营模式的相关约定也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费用的退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书》并无关于单方解除合同期限的约定,但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书》,后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上述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开始履行合同,且在《律师函》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款项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解除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八条**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砾龙与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砾龙退还5万元并向原告孟砾龙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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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蒋碧冬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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