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二初字第014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山,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斯琦、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晶晶,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刘金山之妻,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奎奎,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山、刘某、周某、刘奎奎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刘金山的辩护人韦斯琦、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何晶晶、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严海梅、被告人刘奎奎的辩护人柳向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金山伙同被告人刘某、周某、刘奎奎诈骗
2014年3月,被告人刘金山与被告人刘某、周某合谋以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为名诈骗他人财物,由刘金山购买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需要代办信用卡的客户资料,刘某、周某分别冒充上海汇正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工作人员与客户电话联系,谎称可以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以工本费等为名诱骗客户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尔后刘金山从网上购买假信用卡快递至客户处,刘某、周某再以手续费为名骗取客户的汇款。之后由刘金山冒充该公司信贷部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以担保金、创建银行流水等为由继续行骗。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金山、刘某、周某、刘奎奎在湖北省襄阳市、广东省东莞市等地先后6次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甲等人的汇款共计146900元。其中,被告人刘金山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469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266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20300元,被告人刘奎奎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6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襄阳市采用上述方法以资料费、手续费为名骗取居住在无锡市北塘区的被害人马某甲4300元。后被告人刘金山安排被告人刘奎奎冒充信贷部工作人员,以押金为名骗得马某甲6800元。同月中下旬,刘金山先后多次冒充信贷部工作人员、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需要做流水、罚款、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88000元;
2.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金山、刘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1200元;
3.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金山、刘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魏某6300元;
4.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金山、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乙8200元;
5.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金山、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3800元;
6.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金山、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吕某8300元。
二、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诈骗
2014年4月,被告人刘奎奎在广东省东莞市伙同他人以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为名实施诈骗,先由其同伙冒充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电话联系,以工本费、手续费等为名诱骗客户汇款,之后由刘奎奎冒充信贷部经理等身份以信誉保证金、验资等为名接手行骗。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先后9次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甲和等人1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甲和18000余元;
2.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乙7200元;
3.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10300元;
4.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卢某31000余元;
5.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时某100000余元;
6.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乙2200元;
7.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4300元;
8.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11000元;
9.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梁某28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物、记账本、银行卡账户明细、汇款凭条、支付宝付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甲、李某甲、魏某、李某乙、许某、吕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卢某、时某、马某乙、蒋某、黄某、梁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刘金山、刘某、周某、刘奎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手机短信息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山伙同被告人刘某、周某、刘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金山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469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266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20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186000余元,其伙同被告人刘金山共同诈骗被害人马某甲的6800元,应当累计计入其诈骗数额,即被告人刘奎魁参与诈骗数额为1928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山、刘某、周某、刘奎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实施电信诈骗,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金山在其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奎奎在伙同被告人刘金山诈骗被害人马某甲6800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金山、刘奎奎、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金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金山有坦白、主动退赃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金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奎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奎奎在犯罪后主动退赃、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奎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奎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奎奎针对特定人员进行诈骗,不属于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奎奎伙同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发短信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电信诈骗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奎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征宇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