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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贵超、张应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6-27 13:09:39 点击:165

原告曾贵超与被告张应辉、傅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贵超,被告傅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贵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应辉、傅利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75个月的利息为450000元),本息合计75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应辉与傅利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张应辉、傅利平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曾贵超借款。曾贵超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3月14日转给傅利平20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转给傅利平82000元,另有18000系现金支付。张应辉、傅利平于2015年3月15日向曾贵超出具借条。后因据说借条3年后无效,故张应辉、傅利平于2017年3月13日重新向曾贵超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条当面撕毁。后经曾贵超多次催收,张应辉仅通过其微信支付曾贵超利息48000元,故曾贵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傅利平称通过曾某偿还曾贵超60000元,但曾贵超并未收到该款,故不予认可。
傅利平辩称,张应辉、傅利平系夫妻关系。张应辉、傅利平于2015年向曾贵超借款,曾贵超两次转款,一次支付现金共出借300000元属实,但张应辉、傅利平没有承诺支付利息。借款后张应辉偿还了本金48000元,另通过曾贵超的弟弟曾某偿还本金60000元。张应辉、傅利平合计偿还了曾贵超本金108000元,张应辉、傅利平同意再支付曾贵超252000元,超出本金300000元的部分作为对曾贵超的补偿。
张应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贵超与张应辉、傅利平在2015年借款之前互不认识。2015年因借款事宜,通过案外人曾某介绍认识。随后,张应辉、傅利平向曾贵超借款300000元。曾贵超于2015年3月14日向傅利平转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向傅利平转款82000元,另支付现金18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应辉、傅利平向曾贵超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3日,张应辉、傅利平重新向曾贵超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张应辉借到曾贵超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傅利平、张应辉。2017年3月13日”。
傅利平申请的证人曾某当庭陈述,其系曾贵超的胞弟,其与张应辉系朋友关系。曾某与张应辉合伙做木板生意,事情谈妥后,张应辉称无钱投资,让曾某入股或者帮忙借钱。曾某找到其兄曾贵超,曾贵超同意借钱。当时,张应辉说借200000元,利息3分。然后曾贵超、曾某、张应辉三方在一起协商,确定月利息2分。后来张应辉又出借100000元。在协商借款200000元的时候曾某在场,写借条和转账的时候可能不在场。借钱的当年,曾贵超找张应辉还钱,张应辉说其与曾某合伙做生意挣的钱由曾某直接支付曾贵超作为利息。曾某分两次转给曾贵超(可能有一次是现金),每次是20000元或30000元左右,两次共计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均是利息。
曾贵超提供的其与张应辉2021年8月1日的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曾贵超称,关于其起诉张应辉借款300000元,说好利息2分,这么多年一直要求支付利息和本金,张应辉只是口头答应好,就是不给。张应辉称,确实是这几年没挣到钱。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以上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应辉、傅利平向曾贵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应辉、傅利平应依约偿还借款。
关于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问题。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本院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理由是:首先,傅利平申请的证人曾某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其次,2021年8月1日,曾贵超与张应辉的通话录音中,曾贵超称起诉张应辉还本金300000元,利息为2分,张应辉未表示反对。如没有约定利息的话,张应辉应予反对,且应陈述因偿还部分款项后本金不再是300000元;再次,曾贵超与张应辉、傅利平在借款前互不认识,曾贵超出借大额款项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贵超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75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1984天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298天的利息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利息。
关于张应辉、傅利平支付的款项金额和性质问题。张应辉向曾贵超支付48000元,曾贵超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傅利平主张通过曾某向曾贵超支付60000元,曾贵超不认可,而张应辉、傅利平,以及证人曾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傅利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应辉、傅利平应优先支付利息,故该48000元应为支付的利息。因此,2015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75个月的利息为435043元(300000元×24%÷360天×1984天=396800元;300000元×15.4%÷360天×298天=38243元),扣除张应辉已支付利息48000元后,还应支付利息387043元。
综上,本院对曾贵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辉、傅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贵超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张应辉、傅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贵超2015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75个月的利息387043元(已扣除张应辉支付的利息48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张应辉、傅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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