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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英、廖常元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6-27 13:11:04 点击:130

原审原告王运英与原审被告廖常元、周学玉、廖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1)川018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8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廖常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学玉、廖某**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运英**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018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运英、廖丰、廖常元、周学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276平方米的砖墙大瓦房用于养猪,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50元,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王运英**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途退庭,未发表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廖常元、周学玉、廖某辩称与原审辩称意见一致。
王运英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判令王运英分的共有财产现金100000元,天彭镇安置房一套(位于天彭镇金华龙锦C区20栋3单元六楼1号)面积约70平方米。王运英在原庭审中明确共有财产的现金100000元系王运英和廖丰在家养狗和外出务工的收入,以及猪圈房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廖常元、周学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系被告廖常元、周学玉的孙子,原告王运英系被告廖常元、周学玉的儿媳,系被告廖某的继母。原告王运英与被告廖常元、周学玉的儿子廖丰于2009年8月25日结婚后,原告到廖丰家,与廖丰、廖常元、周学玉、廖某共同生活,户口并未迁入被告处。王运英与廖常元、被告周学玉、廖丰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彭州市修建了砖混大瓦房用于养猪。后因原告王运英与廖丰夫妻关系不和,二人于2011年11月9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后又于2012年10月17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复婚。2012年10月29日,当地政府因征地拆迁,与家庭代表被告廖常元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确定砖混大瓦房面积27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款为350元,共计应补偿96000元。拆迁完成后,被告廖常元、周学玉领取全部拆迁补偿费。廖丰于2015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另查明,一、被告廖常元以自己的名义在彭州市民生银行存有一定的现金;二、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廖某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没有能力与父母、祖父母共同修建房屋和创造其他收入;三、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以原告王运英和廖丰的名义购买他人房屋,经本院审查因该房屋无产权证,而被告廖常元、周学玉提出该房虽然以原告和廖丰的名义达成的买卖协议,但购房款系被告廖常元、周学玉所出,系自己出钱购买,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分割;四、原告提出位于彭州市,但安置房尚未分配,双方任意一方并未实际占有安置房,其位置、面积并不确切。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王运英与被告廖常元、周学玉的儿子廖丰结婚后,原告到廖丰家,与廖丰、廖常元、周学玉、廖某共同生活属实。共同生活期间,王运英、廖丰、廖常元、周学玉四人共同修建了276平方米的砖墙大瓦房用于养猪,本院予以确认。后该房经当地政府征地拆迁每平方米补偿350元,家庭共获补偿款96000元属实,该款已由廖常元、周学玉领取,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因属于该四人的共有财产,故应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24000元,但因廖丰已死亡,廖丰享有的份额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廖丰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原告王运英、父母被告廖常元、周学英,儿子被告廖某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6000元。因此原告王运英、被告廖常元、周学英总计各应分得30000元,被告廖某只应分得6000元。因征地补偿款已由被告廖常元、周学玉领取,故原告应分得的拆迁补偿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廖常元、周学玉退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家庭有共有存款340000元,要求分得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廖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和廖丰交过现金给被告廖常元和周学玉到银行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家装修房屋支出的具体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分得100000元共有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家庭共有安置房,因安置房并未分配,双方均未实际分配占有安置房,安置房的实际面积、位置并不确切,又无产权证证明共有人数,原告可另行向有关组织申请解决安置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原告王运英分得的30000元由被告廖常元、周学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运英。
本院再审查明:王运英与廖丰于2009年8月25日结婚后,与廖丰、廖常元、周学玉、廖某共同生活,户口并未迁入被告处。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王运英、廖常元、周学玉、廖丰在彭州市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用于养猪,面积为293平方米。王运英与廖丰于2011年11月9日协议离婚,但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后又于2012年10月17日复婚。2012年10月29日,天彭镇人民政府与廖常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一、乙方现有正住房屋:砖混楼房183平方米;砖墙小青瓦房94.8平方米;砖墙大瓦房276平方米;……附属房屋:砖混房屋293平方米,……按照彭府发[2010]38号文件规定,……附属房屋:砖混房屋150元/平方米,……三、搬迁奖励。乙方在2012年11月7日前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并承诺在15日内搬迁完毕,甲方给予奖励1000元/人,每提前一天按100元/人.天给予搬迁奖励,提前时间的计算*多15天,……四、搬家补助费及建房期间被搬迁人员过渡费。涉及住房安置的搬迁农户,甲方按照200元/人给予乙方一次性搬家补助”,该协议所称甲方为天彭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天彭镇旌旗村2社廖常元户。在该协议上,有手写补充内容为“1、签协议共4500元,2、提前搬迁奖6750元,3、搬迁补助900元。合计265003元”。该拆迁补偿款项全部转入户主廖常元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11月1日13时21分,廖常元在民生村镇银行账户余额为263454.96元,周学玉在2016年11月1日14时20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70.40元。
另查明,因王运英未将户籍转入被告处,拆迁补偿王运英按照半人计算部分拆迁款项和安置面积。王运英所主张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尚未真实取得。廖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没有能力与父母、祖父母共同修建房屋和创造其他收入。廖丰于2015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川彭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2021)川018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彭州市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拆迁前廖常元户房屋平面图、(2016)川0182民初2661号庭审笔录、《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对王运英与廖常元、周学玉、廖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出示的证据,王运英与与廖常元、周学玉、廖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为拆迁共同修建猪圈房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包含王运英份额的部分拆迁款项。
关于猪圈房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案涉猪圈房属于附属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293平方米,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补偿标准为150元/平方米,拆迁猪圈房的补偿款共计43950元。因案涉猪圈房系王运英与廖常元、周学玉、廖某、廖丰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王运英享有分配权。廖某在此期间系未成年人,无共同修建和创造收入的能力,且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修建猪圈房的贡献大小,故本院以王运英与廖常元、周学玉、廖丰平均分配猪圈房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处理为宜,故王运英应分得猪圈房拆迁补偿款10987.5元(43950元÷4人)。
关于包含王运英份额的部分拆迁款项的分配问题。根据《房屋拆迁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和手写补充内容,可以看出签协议的搬迁奖励4500元系按照4.5人×1000元/人计算得出,提前搬迁奖6750元系按照4.5人×100元/人/日×15日计算得出,搬迁补助费900元系按照4.5人×200元/人计算得出,结合双方认可王运英按照半人计算安置房屋面积的事实,可以看出王运英按照0.5人享有搬迁奖励500元、提前搬迁奖励750元及搬家补助费100元,合计1350元。
综上,王运英要求分配的涉猪圈房拆迁费用实际包括猪圈房拆迁补偿款10987.5元和按人数享有的部分搬迁奖励项目1350元,共计12337.5元。除上述拆迁款项外,《房屋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其他拆迁补偿款部分,因无证据证明王运英参与除猪圈房外其他房屋的修建,及获得了其他拆除补偿项目,故王运英不享有分配权。
对于王运英要求分配存款中的共同收入,因无证据证明王运英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廖常元、周学玉缴纳了务工和养狗收入,故本院不支持该诉讼请求。王运英主张分割的家庭共有安置房,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已实际取得,故本院不宜处置,王运英可待实际取得安置房屋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廖常元实际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廖常元向王运英支付王运英应当分配的拆迁补偿款12337.5元。原审认定猪圈房面积和赔偿标准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百零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川018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廖常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337.5元;
三、驳回原告王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530元,由王运英负担1341元,廖常元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佩云
人民陪审员  蒋本玉
人民陪审员  卿三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伏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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