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志冰,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王文菊,女,193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代理人:方尚玉,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王文菊之儿媳。
申请人李志冰与被申请人王文菊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志冰称:李志冰系王文菊婚生长子。因王文菊参与社会活动及生活能力严重受限。2021年4月26日经四川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指定李志冰为王文菊的监护人。
代理人方尚玉称,李志冰所述属实,同意指定李志冰为王文菊监护人。
申请人李志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文菊、李志冰的身份证,李志冰与方尚玉的结婚证;2.四川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维正鉴所(2021)精鉴字29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文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成都市东部新区贾家街道城北社区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志冰、李康明系王文菊的儿子,4.简阳市武庙乡卫生院证明,拟证明李墨耕与王文菊系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儿子李志冰、李康明,李墨耕于2000年5月20日去世;重庆市长寿区殡仪馆证明,拟证明李康明于2021年4月5日去世。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方尚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文菊与李墨耕于1955年结婚,1957年7月1日生育长子李志冰,1964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李康明。李墨耕于2000年5月20日去世,李康明于2021年4月5日去世。由于王文菊对自身行为缺乏控制和预见,认知功能严重受损生活难以自理。2021年4月26日经四川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川唯正鉴所(2021)精鉴字29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王文菊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李志冰申请确定李志冰为王文菊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王文菊经四川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文菊认知功能受损,生活难以自理,对李志冰申请确定其为王文菊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申请人李志冰为被申请人王文菊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