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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延海、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5-20 15:01:44 点击:80
原告焦延海与被告周广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延海、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霄、刘德宇、被告周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用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海城市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该项目,被告周广明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泥浆泵为客土工程打浆,被告应给付客土打浆款1701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周广明陈述其在法院败诉,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周广明为承包人,应向国土资源局与四建公司索要该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我方中标的是其中的五标段。被告周广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未雇佣原告为工程提供泥浆泵、为客土工程打浆,我方不欠周广明的钱。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该欠条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广明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焦延海的情况属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我方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未给付。未给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我方诉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四建公司不承认我方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与我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我诉四建一案,法院未支持我方诉请,我方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判决书,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四建公司,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仅就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开始进行公开招标,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被确定为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的时间及工程质量标准,同时确认工程造价款为2811896.14元。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30日增加道路工程项目,工程费为138583.32元。该项目经辽宁建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建纬咨字(2015)第081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2758383元,另增加道路工程费138583.32元。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已支付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强2317757元,张强给付董国刚900000元,董国刚给付被告周广明900000元。
另查,被告周广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焦延海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焦延海铁石五标客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被告周广明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周广明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鞍山市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周广明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周广明从未发生拖欠农民工事宜。以后我周广明与张强发生经济问题,由我周广明与张强解决,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份声明附有周广明的签字及捺印。
再查,被告周广明于2016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9月9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广明不服该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辽03民终1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辽0381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381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广明的诉讼请求。周广明不服(2018)辽0381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辽03民终1435号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焦延海提供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欠条一份,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辽0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周广明出具的《声明》,被告周广明提供的(2018)辽0381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焦延海出具欠条,可证明被告周广明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广明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提供劳务,被告周广明向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由其本人签字及捺印的《声明》中其陈述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周广明与张强有经济纠纷,由该二人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欠条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故本院以3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延海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广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275元给原告焦延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德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冷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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