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一鹤诉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原告黄一鹤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做出(2021)辽01民终97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辽010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庆复、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鹤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的丈夫李程与被告
签订了“假日普罗旺斯薰衣草园”预定书,原告依照该预定书的约定于2009年8月16日交付了铁西区重工北街50甲3幢14
门车库的全部房款人民币100045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原告本案诉争车库全款已经到达被告账户,因房地产系统原因,暂时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同意原告办理入住,同日,原告办理了本案诉争车库的入住手续,交纳了车库实际面积与预定书约定面积差额的房屋款项3685元及相关入住费用,开始使用该车库。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办理备案,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车库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03730元。原告在购买本案诉争车库的过程中,始终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被告不予配合,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已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房屋已经下发解遗文件,解遗文件上的名字是郝玉广,与此涉案房屋备案合同上的名字不符,我方已经配合过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证,而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解遗文件等同于房屋的初始登记,代表着开发企业和权力部门对该房屋的确权,而我方认为造成解遗文件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不是我公司的原因,希望该业主能和郝玉广同时到场与我方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14门(车库),总价款10373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及维修资金,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沈房解遗(2015)9号文件,该文件中涉案车库产权人姓名登记为案外人郝玉广。
另,根据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涉案房屋买受人为黄一鹤,备案时间为2014年4月4日。
另,2020年9月26日,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复函我院,证实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申报表、维修资金收据、《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亦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及维修资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因解遗文件名字与备案合同名字不一致,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问题,本院认为,向产权登记机关上报争议房屋权利人系被告履行的程序,因被告原因导致该程序不能履行,应由被告负责提供并完善相关手续,继续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一鹤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14门(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黄一鹤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徐 光
审 判 员 葛 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艳娟
书 记 员 曹福建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