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4民初26107号
原告:周德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进,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飞,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蓉康夕阳红老年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茬全,职务不详。
被告:张茬全,男,
被告:周围,男,
原告周德修与被告四川省蓉康夕阳红老年健康咨询服务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蓉康夕阳红公司)、张茬全、周围、甘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由审判员适用普 通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德修及委 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康夕阳红公司及张茬 全、周围、甘海蓉在2024年1月15日庭前会议时到庭参加诉讼, 在2024年1月25日、3月5日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德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蓉康夕阳红公司偿还借 款本金4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6日 起至还款为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和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 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为止,以本金40,000 元为基数和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决张茬全、甘海蓉、周 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明确为张茬全在应缴未缴蓉康夕阳 红公司出资99万元、周围在应缴未缴蓉康夕阳红公司出资1万元、 甘海蓉在应缴未缴蓉康夕阳红公司出资5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周德修在蓉康夕阳红公司游说下签订《借款协议书》,蓉康夕阳红公司借款40,000元,年利息15%,期限至2013年7月6日,延迟应支付日万分之 三的滞纳金。后经催促,蓉康夕阳红公司未还款,其应承担还款 责任。张茬全、甘海蓉、周围为股东,但虚假出资,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蓉康夕阳红公司承认借款事实和应偿还本金,辩称只认可一年的利息。
张茬全与蓉康夕阳红公司辩称意见一致,陈述借款由甘海蓉经手用于公司买车,现已报废。
周围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我没有签过任何字,我是2021年9月23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蓉康夕 阳红公司股东的,没有在蓉康夕阳红公司上班,张茬全告诉我是在其他公司获得我的身份信息登记为蓉康夕阳红公司股东。
甘海蓉陈述是自己经手借款用于蓉康夕阳红公司买车,现已 报废,辩称自己的股权*初是33%,后来变更为51%,出资是孙双 全帮我们缴的,*后股权都转给张茬全了,离开公司时已交接完毕,不同意承担责任。
周德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 详细信息表、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双方身份和主体资格;2. 《借 款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和催收后张茬全的批注内容;3.工商 登记档案(从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含《企业名称预先核 准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4份、《股权转 让协议(书)》5份、《章程》、《章程修正案》)及银行流水清单、 对账单(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调取),证明蓉康 夕阳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为孙双全认缴50%、甘海蓉认 缴25%、张茬全认缴25%,缴纳出资期限2009年4月3日,在2009 年2月26日存入100万元验资并在当天转出到段海燕账户,2011 年8月19日张双全股权转至甘海蓉、张茬全名下,甘海蓉持股 51%、张茬全持股49%,之后甘海蓉又分别转给张茬全和黄俊霖, 张茬全持股99%,黄俊霖转给周围,周围持股1%。对第1、2项证 据,在庭前会议中,蓉康夕阳红公司、张茬全、甘海蓉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
本院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蓉康夕阳红公本院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蓉康夕阳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孙双全认缴出资50%,甘海蓉、张茬全 分别认缴出资25%,应在2009年4月3日前以货币方式缴足,由张茬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甘海蓉担任公司经理,孙双全为公司监事。2009年2月26 日,孙双全、甘海蓉、张茬全以现金将对应认缴出资金额存入蓉康夕阳红公司账户用于验资,同日从该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至段海燕账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实缴。2011年8月18日,蓉康夕阳红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孙双全将出资按24%、25%比例转让给张茬全、甘海蓉并退出 股东会,后蓉康夕阳红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和公司股东(发 起人)出资信息,记载甘海蓉货币出资51万元、张茬全出资49 万元,由张茬全担任经理,甘海蓉担任监事。2018年7月24日,甘海蓉分别与张茬全、黄俊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50 万元、1万元转让给张茬全、黄俊霖,股权变更为张茬全持股99%、 黄俊霖持股1%。2018年8月31日,蓉康夕阳红公司《章程》根据股权变动进行了修改和记载出资日期2009年2月26日,并由 股东会决议公司监事变更为黄俊霖。2021年9月17日,黄俊霖与周围签订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1万元转让给周围,蓉康夕阳红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权构成修改为张茬全持股99%、周围1%,并由股东会决议公司监事变更为周围。上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记载股权转让价款。
2012年7月6日,周德修向蓉康夕阳红公司提供借款40,000 元,借款方(甲方)蓉康夕阳红公司与出借方(乙方)周德修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按15%(计陆仟元)支付年利息,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之后,蓉康夕阳红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催收未果,周德修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事实引起的民间借 贷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蓉康夕阳红公司的还款责任。周德修与蓉康夕阳红公司 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交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蓉康夕阳红公司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0,000元和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书》对逾期还款约定了应按日万分 之三支付滞纳金,应与按约定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并计算,但利 息和滞纳金之和在2020年8月19日前应不超出折算年利率24%, 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不超出本案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3.45%的四倍。结合周德修诉讼请求,2012年7月6日至2013 年7月6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至2020 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从2020年8 月20日至还款为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与滞纳金之和。蓉康夕阳红公司和张茬全辩称应只偿还本金和一年的利息不能成立。
关于张茬全、周围、甘海蓉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蓉康夕阳 红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事实,张茬全、甘海蓉与案外人孙双全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张茬全、甘海蓉没有直接缴纳出资。甘海蓉称由孙双全履行缴纳出资,但该出资款在公司设立时存入后立即转出,足以判断为虚假出资且张茬全、甘海蓉对此应当知晓。公司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受让人也未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上述责任不能免除。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受让人 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茬全、甘海蓉作为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明知道孙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应按当时的出资比例,亦即张茬全49万元、甘海蓉51万元的未出 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周德修请求的责任方式,本案应确定张茬全、甘海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茬全在甘海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又受让甘海蓉认缴出资50万元对应股权, 应在此范围内对甘海蓉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甘海蓉辩称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在此之后,周围从甘海蓉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黄俊霖处受让股权,虽然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记载转让对价,但彼时蓉康夕阳红公司注册资本虚假记载为实缴,周德修未举证证明周围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实,且对应股权数额较小,结合蓉康夕阳红公司历史股权变动,周围登记为公司股东具有维持公司二人股东表象的目的,故在案证据不足支持周围也应承担责任的结论。
综上所述,周德修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 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12月23日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蓉康夕阳红老年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和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 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按年利率15% 计算,从2013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为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如被告四川省蓉康夕阳红老年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项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张茬全应在未缴纳出资490,000元范围内、被告甘海蓉应在未缴纳出资5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周德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茬全应对被告甘海蓉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德修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及诉讼文书送达费用,由被告四川省蓉康夕阳红老年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茬全、甘海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匹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