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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5-20 15:05:28 点击:72
公诉机关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圆,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天成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6日5时左右,被告人沈圆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兴久旅馆的公共卫生间洗头。5时许,沈圆路过旅馆的204号客房时因发现房门未关,便趁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客房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后沈圆将所盗手机销赃。
经鉴定,沈圆所盗白色苹果X手机价值1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沈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沈圆盗窃朱某的合法财产,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圆退赔被害人朱某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双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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