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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5-20 15:04:43 点击:75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健,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部门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刘磊,四川省彭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刑诉〔20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联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健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罗健在本市天彭街道××街×号“××××”铺面内,趁罗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店铺货架上的两瓶53%vol净含量500ml酱香型飞天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罗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健是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健是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照片、二维码付款截屏、彭州信合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累犯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彭发改价认(202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健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健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健是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棉服一件、裤子一条、双肩背包一个、摩托车一辆的照片材料已存入证据卷宗,且为个人私人物品,上述物品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健赔偿被害人罗某损失人民币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文
人民陪审员  张启祥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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