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涵维,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以川自贸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涵维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涵维及其辩护人刘柯君、赵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涵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出发,经三环路主道行驶,当行驶至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涵维血液乙醇浓度为138.2mg/100ml。被告人王涵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涵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王涵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涵维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不具有再犯罪可能,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涵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涵维辩护人所提,王涵维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王涵维醉酒后于22时途经车流密集的三环路主道,从青羊区远距离行驶至天府新区,其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并非犯罪情节较轻,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王涵维的犯罪行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涵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双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礼红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